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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97、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先予敘明。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按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並未就日間侵入住宅竊盜列為加重竊盜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計2萬4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3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