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芳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芳誼因犯竊盜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芳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芳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蘇芳誼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06.27」,附表編號4 至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增加:「臺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2542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案件,受刑人固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但因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該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100年度上訴字第6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非諭知該5 案罪刑之法院,故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