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7號
- 自訴人
- 王日珠
- 被告
- 陳鄭秀珠原名鄭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詳附件)。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86年1 月間)後,追訴權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修正後則增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而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鄭秀珠被訴於87年4月間某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而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則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成立之日應視為87年4月15日。又本件自訴人於8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於同年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8年5月1日以88年度刑緝字第28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88年度自字第10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以,本件審判程式因被告逃匿致不能繼續而停止,堪以認定。而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提起自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7年12月18日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8年5月21日止,共5月又4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是本件被告犯罪成立日之87年4月15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迄發布通緝前之停止期間5月又4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3月19日完成。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