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興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興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興榮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及七年八月確定,嗣施用毒品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又十五日,並與前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再與其
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四月又十九日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一○○年四月十五日,惟其於假釋中之九十九年十月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九十九號、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四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故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一○○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及同年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各在停放於臺南市○○○路邊之車牌號碼DE-七九八八號自小客車內、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一七○巷十六號住處內,以捲菸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一○○年五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胡興榮乘坐友人張世民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一三公里六○○公尺處(臺南市新市區轄內),為執行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並在胡興榮皮夾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後經胡興榮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興榮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職務報告書各一件、照片三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九九號、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四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七號刑事裁定各一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