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謙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謙信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1年1月23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76巷47 弄3號5樓住處服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GX-803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五福街間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黃冠雄駕駛之車牌號碼9121-M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法條雖未專就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亦在任職服役中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但此種情形應歸軍法審判,乃當然之法理,並早經司法院21年院字789號、23年院字第1078號、37年院解字第3833號解釋明確,考其趣旨,乃重在發覺時之身分,以免因嗣後身分之變更,影響審判權之歸屬,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以刻意製造審判權,有害程序之安定性。又陸海空軍刑法,兼採軍事犯主義及軍人犯主義,以維護軍事利益與軍人紀律,後者即將一般人民皆可能違犯之犯罪行為納入規範,甚至直接借用普通刑法之罪刑規定作為其內容(例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各款),該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構成要件悉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相同,僅法定刑罰金部分較高於刑法而已。是倘有該當於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行為時及發覺時若具有軍人身分,即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核屬軍事審判權之範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如檢察官誤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普通法院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乃於100年4月7日入伍,於101年3月25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又公訴人認被告於服役中之前揭時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前揭重型機車在上開道路行駛,於同日為警查獲發覺,乃認被告有該當於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行為及發覺時既均具軍人身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核屬軍事審判權之範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