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曉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朱曉宏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101年 8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南港里坔頭港200號之11 的住處內飲用米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5R-505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友人陳志明位於臺南市下營區紅厝里 130號之住處。嗣因陳志明之父陳清泉誤為竊賊而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朱曉宏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 7時23分許對朱曉宏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曉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藉此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期減少該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法務部為訂定客觀標準執行刑法第183條之3規定,邀集交通與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與美國之標準,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其肇事率依研究統計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可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依據;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85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17%(計算式:0.05%×0.85÷0.25=0.17%),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15%時,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且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對駕駛能力會有視線搖晃且不能穩定駕駛之影響,對心理行為亦會有意識不明、嘔吐、責任感喪失、站走及講話困難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 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亦已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之觀念,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