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顏勝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顏勝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顏勝民駕駛車牌號碼CC3-825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22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該路939巷口處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逃逸,舉發機關遂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5月31日收到本件裁決書前,並未收到任何交通事件之違規通知或裁決書,異議人並無本件違規行為,且裁決書中未附有任何採證照片,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從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所定有同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一、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二、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三、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末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闖紅燈,且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拒不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逕裁處上述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100年12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30日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違規行為既係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即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固依郵政送達程序掛號郵寄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街267巷46號8樓之5」,惟因遷址不明而遭退回後,舉發機關遂辦理公示送達公告等情,有舉發機關101年7月1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2064800號函檢附郵寄違規單招領逾期退件信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1013014076號函、公示送達公告與公示送達清冊、公告狀況照片,及網頁公告紀錄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49頁)。
㈢惟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之結果,異議人於100年9月30日迄今,已變更其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路2段197號7樓之2」,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聲明異議狀上異議人親寫之住址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26頁)。基此可知,舉發機關於100年12月28日寄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地址即「臺南市○○區○○街267巷46號8樓」已非當時異議人登載在案之戶籍址甚明,然舉發機關猶以「臺南市○○區○○街267巷46號8樓」之地址付郵送達,即有可議之處;又郵政機關以遷址不明為由退件時,舉發機關自應透過戶政查詢系統查明異議人現居住所之戶籍地址,以確實核對送達地址有無問題,亦為舉發機關應依職權所為之責任,詎舉發機關未再就正確送達地址即戶籍址予以查明,即逕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其送達程序要非合法,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3個月內,舉發機關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