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俊達於民國97年1 月間,曾因竊盜案件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7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7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嗣吳俊達於97年1 月及8 月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上開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後,吳俊達於97年6 月及9 月間,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上開二罪,經最高法院於98年7 月間以98年度臺非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3—8178號自用小客車,沿南178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善安高幹193 號電桿(於臺南市安定區安定里轄區內)前時,與李岳勳所駕駛,沿南178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在其右側行駛之車牌號碼665 -HNQ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李岳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顴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吳俊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詎吳俊達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李岳勳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岳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路過之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岳勳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路人曾小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8 幀、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3 幀、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6幀、二車受損位置比對之照片3 幀、翻拍自附近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2 幀在卷可按;另被害人確因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於97年1 月間,曾因竊盜案件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7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吳俊達於97年1 月及8 月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上開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後,吳俊達於97年6 月及9 月間,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上開二罪,經最高法院於98 年7月間以98年度臺非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業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伍逸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