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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3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鳳樺
被告
許正岩
被告
張水樹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被告
黃啟峰
被告
方文堯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被告
黃鳳珠
被告
蔡銘政
被告
陳忠勇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鳳樺、黃鳳珠、黃啟峰、方文堯、許正岩、張水樹、蔡銘政、陳忠勇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鳳樺、黃啟峰、方文堯、許正岩、黃鳳珠、張水樹、蔡銘政、陳忠勇於民國一○○年一月至三月間,分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兼管理部經理、董事兼管理部經理、製造部經理、管理部總務課長、總務課員、成品倉包裝組組長、模具組副組長、攻牙組組長。璟豐公司於一○○年初,為節省人事成本,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為免先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大量解僱之員工任家麟、蘇文龍、鄭宗徨、楊俊賢等四十八人返回占缺,未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先在公司廠房內張貼「無公告日期、文號」之求才招募公告後,旋於同年二月八日至臺南就業服務站登記辦理辦理招募國內勞工求才作業,被告八人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一○○年三月十六日,由身兼資方代表之被告葉鳳樺召開勞資會議擔任主席,被告黃鳳珠擔任紀錄,被告黃啟峰、方文堯、許正岩三人與被告張水樹、蔡銘政、陳忠勇三人則分別以資方代表、勞方代表身分出席,於該次會議表決通過「將該次會議當作補召開一○○年二月一日勞資會議」之不實議案,並由被告黃鳳珠將「勞資會議記錄日期為一○○年二月一日,討論案由主旨:為聘僱外籍勞工前的國內招募求才相關事宜,說明:預計一○○年二月八日至臺南就業服務站登記辦理辦理招募國內勞工求才作業辦法,有關徵才資訊已張貼公佈欄,有意者請於一○○年三月四日之前逕向臺南就業服務站開立介紹卡至公司面談」等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次會議紀錄,再由其餘被告在其上簽名,共同作成內容不實之勞資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璟豐公司勞資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八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八人涉犯本件犯行,係以下列證據資以證明:

㈠告訴人任家麟、蘇文龍、鄭宗徨、楊俊賢之指訴;㈡被告八人均承認璟豐公司召開一○○年三月十六日勞資會議之目的是要補開一○○年二月一日之勞資會議;㈢被告葉鳳樺、黃鳳珠於檢察官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均供承一○○年三月十六日開會當天有做成會議紀錄,並在其上簽名等語;㈣依告訴人提出之卷附璟豐公司一○○年三月十六日勞資會議開會經過之錄音光碟譯文及證人莊有智於法院審理中之結證,可知當天與會之被告八人所討論及簽名之客體是一份會議紀錄,被告八人事後辯解當天是在簽到單上簽名,而非在會議紀錄上簽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八人固均坦承有以上揭身分,出席璟豐公司一○○年三月十六日召開之勞資會議,該次開會之目的是要補開一○○年二月一日勞資會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該次會議後來沒有作成會議紀錄,伊當天是在簽到簿上簽名,不是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故本案唯一之爭點為:璟豐公司召開一○○年三月十六日之勞資會議,會議中討論並表決通過要補開一○○年二月一日勞資會議,以便補足璟豐公司一○○年二月八日至臺南就業服務站登記辦理辦理招募國內勞工求才作業前之「舉辦勞資會議」程序後,是否有正式製作完成該份開會日期為一○○年二月一日之勞資會議紀錄?

五、本院認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璟豐公司於一○○年三月十六日開會後,有完成該份勞資會議紀錄之制作,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任家麟、蘇文龍、鄭宗徨、楊俊賢提出卷附璟豐公司一○○年三月十六日召開勞資會議之開會錄音光碟暨譯文,及告訴人等人之指訴,均僅能證明該次開會之目的是要補開一○○年二月一日勞資會議,會議進行中,證人莊有智有質疑補開會議之合法性,以及該次會議有表決通過「今天要召開的是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點之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聘僱外籍勞工前的國內招募求才相關事宜。說明:預計一○○年二月八日至臺南就業服務站登記辦理辦理招募國內勞工求才作業辦法,有關徵才資訊已張貼公佈欄,有意者請於一○○年三月四日之前逕向臺南就業服務站開立介紹卡至公司面談,或請廣為週知」等事項(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一一至二七頁,表決結果及表決事項則見該卷第二六頁),但無法證明該次開會後,璟豐公司有作成勞資會議紀錄。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璟豐公司於一○○年間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所檢附之勞資會議紀錄,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稱:「璟豐公司最近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局申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證明書,有檢附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屆第三次勞資會議之紀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南市勞條字第○○○○○○○○○○號函文及璟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屆第三次勞資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足見璟豐公司於一○○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時所檢附之勞資會議紀錄,並非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指稱之一○○年三月十六日開會後所製作之「一○○年二月一日勞資會議紀錄」,則是否有這份所謂內容不實之「一○○年二月一日勞資會議紀錄」存在,實有疑問。另璟豐公司於一○○年三月十六日召開該次臨時會議之目的既係為補開一○○年二月一日勞資會議,以補足該公司辦理國內招募人才事宜前應舉辦勞資會議之行政程序,倘開會後確實有製作正式之會議紀錄,依常情即應檢送相關主管機關審核或核備,然依本院前揭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詢之結果,璟豐公司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檢送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屆第三次勞資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業於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南市勞條字第○○○○○○○○○○號函核發「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予璟豐公司(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頁),顯見璟豐公司於取得上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時,即已無庸再提出其他勞資會議紀錄予主管機關,則被告葉鳳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一○○年三月十六日開會時,莊有智有提出異議,璟豐公司也已經在一○○年二月底完成國內招工之程序,我個人也認為不需要作成這樣的會議紀錄提交就業服務站,且中信人力仲介公司事後也表示如果有需要再提出,所以開會後就沒有作成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尚非無稽之談,而係有可能確實存在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該次確有開會乙情,即遽以推論於會後有製作正式之勞資會議紀錄。

㈡公訴人雖主張錄音譯文中,被告等人所提及「簽名」及被告蔡銘政「押日期」之文件就是會議紀錄。惟被告黃啟峰、方文堯、許正岩、張水樹、蔡銘政、陳忠勇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稱:「只是參加開會,後續行政作業,我不清楚,沒有看到會議紀錄,不知道開會後公司有無將會議紀錄提交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一○頁反面、第一四頁反面、第一六頁反面、他字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且依被告張水樹、蔡銘政、陳忠勇三人於偵查中之下列供述:⑴被告張水樹供稱:「我有簽到,後來有重新再補寫一張簽到,我沒有看到會議紀錄。」⑵被告蔡銘政供稱:「(問:一○○年三月十六日改成一○○年二月七日開會,又重簽一張簽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跟張水樹所述一樣,原先一○○年三月十六日是我習慣性寫上去的,後來又重寫一張簽到。」⑶被告陳忠勇供稱:「(問:一○○年三月十六日改成一○○年二月七日開會,又重簽一張簽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跟張水樹所述一樣(即我有簽到,後來有重新再補寫一張簽到,我沒有看到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一六六頁正反面),可知被告等人所簽名之文件係簽到單,並非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至於被告黃啟峰於偵查中供稱:「(問:這次會議你也有參加?)對,我不曉得簽一次或二次。」(見他字卷第一六六頁反面)及被告方文堯於偵查中供稱:「(問:會議紀錄是否寫一○○年二月一日開的?)我是簽名,但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六六、一五四頁),僅能證明渠二人於開會當時有在某文件上簽名,但渠二人並未提及係在何種文件上簽名,是被告黃啟峰、方文堯二人先前之供詞,亦無法支持公訴人之上開主張確係真實可採。

㈢證人莊有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璟豐公司大約每三個月會開一次勞資會議,我參加過五、六次。」、「(問:會議現場璟豐公司有無提供簽到單或簽到簿供與會人士簽名?)璟豐公司就此並沒有規定,沒有固定格式,但大都會有簽到。」、「有時候會有另一張簽到單,有時候則是跟會議紀錄合在一起。」(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正反面)、「一○○年三月十六日開會那天,剛開始傳閱到我這裡時,我以為是簽到簿,所以就簽名。」(以上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及第一一四頁)、「(問:你們以往開勞資會議,會議紀錄是現場繕打製作嗎?)多數都是開完會才製作,之後才會交給與會人士簽名。」(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綜合證人莊有智之上開證述,璟豐公司平時召開勞資會議,大多數在開會前會有簽到單(簿)讓與會人士簽名,會議紀錄大部分是開會完才繕打製作交給與會人士簽名,則被告等人辯稱其當時所簽名之文件係簽到之文件,並非會議紀錄乙節,即與璟豐公司大多數召開勞資會議之情形相符,而可採信。另就被告等人於一○○年三月十六日開會當場所簽名之文件內容此點,證人莊有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一○○年三月十六日開會當天要你們簽名的文件,你說上面有文字敘述,該文件的最上方抬頭是否有『璟豐公司第○次勞資會議紀錄』這樣的字眼?)我印象中沒有看到這樣的字眼。」、「(問:一○○年三月十六日當天你有簽名的那份文件上,有沒有顯示日期?)我沒有印象有寫日期」(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正反面),益證被告等人於一○○年三月十六日開會當天所簽名之文件確實並非公訴人所指之「倒填日期為一○○年二月一日」之勞資會議紀錄。

㈣證人莊有智雖另證稱:「一○○年三月十六日那天還沒有開始開會時,有傳一張單子要與會人士簽名,我簽了,後來主席開始說明這次開會的目的是要把時空背景挪到二月一日,說要做二月一日會議紀錄,因為有人在原本簽的那張單子上押了日期,主席葉鳳樺說不能押日期,就要黃鳳珠將全部的簽名以修正帶塗掉後,重新影印一張單子要與會人士再次簽名,我覺得不對勁,就拒絕簽名了。」、「我原本有簽名的那張單子的格式是上方寫了聘僱外籍勞工國內招募求才的相關事項,下方劃了一些格子要我們在上面簽名。」(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惟依證人莊有智上開證述,其一開始簽名的文件,在未製作完成前就遭塗掉廢棄,後面再影印的那張文件,因與會人士莊有智拒簽,而尚未製作完成,故縱使該張文件係公訴人所指之會議紀錄,也是未製作完成之會議紀錄,自無法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一○○年二月一日勞資會議紀錄」存在。

㈤被告黃鳳珠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公司開會你是以何方式紀錄?)都在會議時馬上抄寫登錄製作成文書。」、「(問:你們開會完後會議文書是否還要經公司審閱後公布?)製作文書後由各代表簽名,然後由管理部存查。」(見警卷第二頁反面)、「我已經忘記該次會議(指一○○年三月十六日勞資會議)是何時召開的,關於這次會議紀錄我要回公司查看會議紀錄才知道」(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等情,係針對璟豐公司平時召開勞資會議時之紀錄流程作說明,並非針對三月十六日那次會議紀錄作說明,且依其所述,通常情形是一邊開會、一邊紀錄,開完會後才作成正式會議紀錄讓與會人士簽名,而卷附錄音光碟係開會過程中之錄音,被告等人於開會過程中所簽名之文件,自非製作完成之會議紀錄。至於被告黃鳳珠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其有何意見時,供稱:「我是在會議紀錄上面簽名,沒有在簽到簿上簽名。」(見他字卷第一六六頁反面)等語,很有可能是指通常璟豐公司開會時由其擔任紀錄之情況,並非單指本案一○○年三月十六日該次會議開會之情形,尚難單憑被告黃鳳珠之上開供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㈥被告葉鳳樺於偵查中雖供稱:「(問:會議紀錄由何人簽名?)是我主席跟紀錄黃鳳珠簽名,另外再重寫一張簽到簿,並不是每個人都有重簽到,有的只有簽一次。」(見他字卷第一六七頁)等語,似指一○○年三月十六日該次會議有作成會議紀錄,但其亦同時供稱「再重寫一張簽到簿」等語,顯見譯文內容中之簽名係指簽到,否則即無須重寫簽到簿,且所謂之會議紀錄也有可能是指事後製作完成、內容可能是載明「補開二月一日勞資會議」意旨之會議紀錄,不代表必定是倒填日期、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本案既查無公訴人所指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文書扣案佐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參加璟豐公司召開之一○○年三月十六日勞資會議,該次開會之目的是要補開一○○年二月一日之勞資會議,但無法證明該次開會後,璟豐公司有製作正式之會議紀錄,或有公訴人所指之倒填日期、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文書存在。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被告等人之辯解相互間有些許之出入,或被告等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述之真實性,亦不得遽認被告等人涉犯公訴人所指述之共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等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3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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