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正華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假釋出獄,並於10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5月20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ONP-859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左鎮區草山里時,因機車故障拋錨,張正華乃前往附近民宅尋求幫忙,然其見位於之臺南市左鎮區草山里草山5之1號林義欽之住宅無人在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義欽所有置於廚房之汽油桶1桶(內有92無鉛汽油5公升)得手,並把該竊得之汽油桶帶至其上開機車旁,將桶內之汽油倒入其機車內時,適林義欽見該機車無法騎駛而上前幫忙,發現前開汽油桶為其所有,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汽油桶1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正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義欽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假釋出獄,並於10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及居住之安寧,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竊取之物為內有92無鉛汽油5公升之汽油桶1桶,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並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離婚而有母親須行扶養、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