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韋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韋霖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韋霖於民國101年4月3日14時許,騎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街101巷37號林晏仲住處,因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上址車庫內拿取林晏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尖嘴鉗1把(未扣案),旋持該尖嘴鉗破壞該宅之鋁質紗門上之掛鎖後侵入該住宅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居部分罪嫌未據告訴),並爬越林晏仲2樓房間之氣窗進入房間內,竊取林晏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韋霖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晏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01006094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21幀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而鉗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尖嘴鉗,可供其破壞鋁質紗門上掛鎖之用,顯見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將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又門鎖如為掛鎖,可認為安全設備;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破壞鋁質紗門上之掛鎖進入屋內,並爬越房間上之氣窗進入房內行竊,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經判決罪刑確定,在假釋期間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自制力甚差,且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門鎖,侵入民宅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非鉅(現金1千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