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靜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雖自路旁拾獲非制式子彈1顆,但無法證明上開子彈係他人之遺失物,爰不另論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子彈1顆,鑑定時已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