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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豐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豐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巿六甲區某處,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巿六甲區○○路三九四巷九之三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現為毒品治安人口,員警於徵得林豐毅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各一紙。

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自始即供稱係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一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是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又再犯本案,且一次施用二種毒品,足認毒癮深重,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聲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因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之立法,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是由本案被告並非自動自發向有偵查權限之人坦承犯行,而係為警盤查之際,經警發覺屬毒品治安人口,加以詢問後,被告始坦認施用毒品,足認被告縱有自首,亦係出於不得不然之情勢下所為,難認有悔悟之心,尚無法爰引刑法第六十二條予以減刑,同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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