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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寄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寄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寄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前科紀錄為「姜寄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述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