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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圓形剪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圓形剪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29號、95年度簡字第305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一)於95年12月20日中午,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圓形剪等物,前往台南市○區○○街9號國防部所有,現為空軍443聯隊後勤飛修官丙○○所管領之志開眷村住宅內(侵入住宅未告訴),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所攜帶之工具,剪斷屋內牆上電箱內所配置之電線,竊取上開國防部所有之電線1批,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舊貨商,得款供己花費使用。(二)於95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圓形剪等物,前往台南市○區○○街15號國防部所有,現為空軍443聯隊後勤飛修官丙○○所管領之志開眷村住宅內(侵入住宅未告訴),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所攜帶之工具,剪斷屋內牆上電箱內所配置之電線,竊取前開國防部所有之電線1批,得手後,以2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舊貨商,得款花用殆盡。(三)於96年10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圓形剪、美工刀等物,前往台南市○區○○街28號國防部所有,現為空軍443聯隊後勤飛修官丙○○所管領之志開眷村住宅後方,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所攜帶之圓形剪,剪斷屋外牆上電錶內所配置之電線,竊取國防部所有之電線1批,得手後,正欲離去,即為台電公司線路巡邏人員沈永輝所發覺,並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為趕往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線1批(約3至4公尺長,已發還丙○○),及圓形剪、美工刀各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沈永輝之證言。

(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幀。

(四)扣案圓形剪及美工刀各1支。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所攜帶之圓形剪及美工刀各1支,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核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部分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卻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電線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均減其刑,併與犯罪事實(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圓形剪及美工刀各1支,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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