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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欣怡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凌晨三時許,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以及充作竊盜工具之圓鍬一支,與丙○○共乘車牌號碼AKY—0二一號重型機車,至空軍後勤司令部所列管之臺南市○○路○段三00巷二0號無人居住之房舍後,推由乙○○翻越圈圍前開房舍之圍牆,自內開啟前門予丙○○進入,再由乙○○持前開圓鍬先將房舍一樓大門裝設之鋁門玻璃敲破後,二人共同拆卸並竊取鋁門框四具,得手後,將鋁門框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旋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鋁門框四具及圓鍬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前開房舍管理人即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政治作戰主任室政戰官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程建彰、蔡顧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九五四六二一二五六0號函暨檢送資料一份在卷可查。

㈤扣押書、失竊補報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附於警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翻牆垣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竊取前開鋁門框時,乃攜帶圓鍬充作工具使用,而前開圓鍬乃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以,依前開說明,乃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而被告乙○○、丙○○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查,被告二人共同踰越牆垣竊盜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一併敘明,惟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重回犯罪現場模擬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即可清晰發現前開臺南市○○路○段三00巷二0號房舍外,乃設有圍牆及鐵門,必須翻越圍牆進入後,始得竊取前開房舍一樓大門之鋁門框,並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而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僅係竊盜加重條件不同,仍屬同一犯罪,故本院自應予以擴張犯罪事實並一併審酌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等均僅二十餘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至被告乙○○固提出與屋主之女黃斯勤所簽立之和解書,然前開房舍於案發當時並無人居住,且非分配予黃斯勤配住者,縱該和解書一紙屬實,亦因本院參酌前開情狀後,仍認應予被告論罪科刑,是以,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核屬罪刑相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第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圓鍬,雖為被告乙○○所有,惟係供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依前開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鋁門框四具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已發還被害人甲○○,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一0八0二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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