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五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
一、丙○○與甲○○、乙○○係朋友關係,緣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向甲○○、乙○○提及需款孔急,甲○○、乙○○乃帶領丙○○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分別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取得門號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手機,並即由甲○○、姜進德持以變賣。嗣丙○○因所分得金額過少及害怕所變賣之門號遭不法使用,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明知甲○○、乙○○並未恐嚇及強押其申辦前開四支行動電話門號,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至台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報案,虛偽陳述稱: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遭甲○○、乙○○恐嚇及強押而申辦上列四支門號云云等不實陳述,而誣告甲○○與乙○○。案件經受理後,丙○○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及十九時二十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丙○○始自白上開誣告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台南市刑警大隊偵三隊之警詢筆錄及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辦資料各件在卷可稽,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誣告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審判事務,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誣告二人,仍祇論以一誣告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被告於其所誣告對象甲○○、乙○○被訴妨害自由罪嫌一案確定前,即已自白其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妄啟司法偵查之程序對告訴人二人造成之訟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電 信 公 司 名 稱│門 號│ ├──┼───────────┼─────┤ │ 一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 │ 二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 │ 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 │ 四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