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逸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八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一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逸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逸嫻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泰發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逸嫻,下稱泰發公司)名義所簽發,支票帳號為00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支票,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四支票係其交與李麗慧,用以支付泰發公司應支付與李麗慧所經營之瑩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盛公司)貨款所用,嗣後並由李麗慧持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支票向附表所載之持票人莊明華、林玉崑借款,編號五支票則係黃逸嫻交與友人李介基,作為向邱作瑛借貸使用,上開五紙支票並無遺失之事實,惟因瑩盛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物、李介基並未依約定將應清償邱作瑛之借款存入泰發公司上開支票帳戶內,黃逸嫻為避免遭受龐大損失,先向莊明華、林玉崑、邱作瑛等人索討上開支票未果,其為免前揭支票遭持票人兌現,即各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四次申報日期,前往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即上開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銀行),均以上開支票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在瑩盛公司遺失為由,分別向付款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再由票據交換所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書面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持票人莊明華、林玉崑、邱作瑛因附表五紙支票均遭退票,始悉各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方循線查知上情,而黃逸嫻於其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知悉票據並未遺失,而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逸嫻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麗慧、李介基、鄭光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明華、林玉崑、邱作瑛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五份。

㈣被告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傳送與邱作瑛之簡訊翻拍照片一張、泰發公司與瑩盛公司買賣合約書一份、支票代收款項紀錄簿四紙、泰發公司交與瑩盛公司貨款支票紀錄一紙(分別見臺南地檢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八號偵卷第十三頁、高雄地檢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四號偵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七頁)。

三、核被告黃逸嫻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申報附表編號一支票遺失、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時申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支票遺失、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申報附表編號五支票遺失、於同年七月一日申報附表編號四支票遺失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被告上開四次申報支票遺失行為,被告均係待支票屆期仍無法取回時始申報遺失,其犯罪日期已可區隔,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支票係被告同時申報遺失,認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應論以二罪,併與其餘三罪分論併罰,顯有誤會。又被告黃逸嫻於其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誣告罪行,應均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二名尚未成年而由被告扶養,現從事房屋仲介公司,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因瑩盛公司未依約交付貨物以及將支票借予友人使用,不甘損失因此謊報票據遺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不甘受損而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持票人及提出交換日│犯罪時間即│論罪科刑              │
│    │          │        │幣)          │                  │申報遺失日│                      │
├──┼─────┼────┼───────┼─────────┼─────┼───────────┤
│一  │CA0000000 │100年6月│200000元      │莊明華、100年6月21│100年6月21│黃逸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    │          │21日    │              │日                │日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二  │CA0000000 │100年6月│358900元      │莊明華、100年6月27│100年6月27│黃逸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    │          │26日    │              │日                │日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三  │CA0000000 │100年6月│288600元      │林玉崑、100年6月27│          │折算壹日。            │
│    │          │25日    │              │日                │          │                      │
├──┼─────┼────┼───────┼─────────┼─────┼───────────┤
│四  │CA0000000 │100年6月│358000元      │林玉崑、100年7月1 │100年7月1 │黃逸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    │          │30日    │              │日                │日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五  │DA0000000 │100年6月│473000元      │邱作瑛、100年6月30│100年6月30│黃逸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    │          │31日    │              │日                │日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