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佳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2號、101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 次竊取機車得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須由通譯居中以手語傳達始能溝通,有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係瘖啞人無誤,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累犯加重其刑及依第20條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紀錄,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因天生瘖啞,謀生較常人為不易,且所竊機車均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非過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