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00、2496、2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秋明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接續執行他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旁巷子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四日某時,因竊盜等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秋明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