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翔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4行「甫於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刪除。並於之後補充「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復於假釋期間之98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嗣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法務部於100年5月30日,撤銷前開假釋,並執行前案之殘餘刑」。
⒉最後一行,補充「嗣張志翔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竊取車牌號碼TK-6498號小客車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上開竊盜之行為,乃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朱福銘之證詞;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志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時間以及行為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志翔有多次竊盜前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復隨意竊取他人所有小客車以為代步工具,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良好,且本次竊取他人之物品,價值雖不低,然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重,以及被告之學識(國中畢業)、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分別就上開二罪求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刑度已罰當其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2183號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