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12、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㈠101年5月22日8時44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奇美醫院前,持陳麗馨所有車牌號碼VTG-83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竊取黃石硬所有車牌號碼PZ7-27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將該重型機車棄置佳里奇美醫院後方(未尋獲)。
㈡又另行起意,於101年5月29日11時28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奇美醫院前,持陳麗馨所有上開機車鑰匙,竊取林呈昇所有車牌號碼MUQ-62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㈢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得知曾建欣於101年5月29日11時28分許,騎乘陳麗馨所有車牌號碼VTG-830號重型機車至佳里奇美醫院前,竊取黃石硬所有車牌號碼PZ7-275號之重型機車後,隨即於101年5月29日21時許,由陳麗馨帶同警方在臺南市○里區○○街15號住處查獲到案,曾建欣隨後帶同員警至臺南市安定區堤防邊(92-2電線桿前)尋獲林呈昇所有車牌號碼MUQ-625號重型機車,並於翌(30)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對其於101年5月22日另竊取黃石硬所有車牌號碼PZ7-275號重型機車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表示另為該竊案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6月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277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曾莨鈞所有車牌號碼XQU-941號重型機車,供已代步之用。嗣警持拘票,於101年6月15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與自由街口,發現曾建欣發動上開機車正欲駛離,遂表明身分執行拘提,經查知該機車為失竊贓車,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進而獲知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警㈠卷第1至3頁、警㈡卷第1至2頁、101偵8012卷第7至8頁、101偵8182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石硬、林王錦菊(即林呈昇之母)、曾莨鈞(警㈠卷第4至9頁、警㈡卷第3頁)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瑞賢、陳麗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㈠卷第11至1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錄影翻拍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7幀(警㈠卷第15至18、25至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㈡卷第6至14頁)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建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為上揭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5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其另於101年5月22日竊取黃石硬所有車牌號碼PZ7-275號重型機車之犯罪,未經警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表示犯罪而自首犯行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圖一時行動方便,多次心生貪念而隨機行竊他人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並於使用故障後任意棄置,守法觀念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僅因圖一時方便供己其成之用,且所竊得其中2部機車已為被害人領回,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警㈡卷第2頁),且供其於101年6月8日行竊曾莨鈞所有車牌號碼XQU-941號重型機車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