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有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有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所載「發現該機車倒於上開地點旁之空地」,補充為「於同日21時15分許發現該機車倒於上開地點旁之空地」,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引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年5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10008097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有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復在該案執行完畢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交通之便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供己代步,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將犯罪過程供述清楚,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所竊之機車業已由所有人領回而未使侵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