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鏹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鏹、蔡岳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之模擬槍壹支(含彈匣1個)、彈殼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雖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2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犯罪符合第1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自90年10月2日以後,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為追訴、審判以外,其餘犯罪之審判權均應回歸司法機關職掌。查本案被告陳文鏹,「於100年5月4日入伍,同年12月28日因案停役,已服役期為7個月又24日,復於101年3月19日回役,義務役役期為1年,應補服役期為4個月又6日,已於101年7月25日零時期滿退伍,故來文函詢3個日期(即101年5月6日、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7日)陳員皆具現役軍人身分」,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2月6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次查,被告陳文鏹、蔡岳庭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01年5月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101年5月10日接獲線報,始查悉被告2人持槍向被害人張國城恐嚇等情,亦有該局102年1月14日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破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7頁),是以被告陳文鏹本案「犯罪」及為警「發覺」時,均為服役中之現役軍人。然查,被告陳文鏹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準此,本院對於被告陳文鏹所犯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法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指之「恐嚇」,係指將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本件扣案之模擬槍,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5-46頁),惟依該模擬槍相片外觀,被害人張國成在親眼見聞該槍枝,且在不具專業鑑定能力之情形下,加以當時其與被告處於租車糾紛之情形下,自會認為被告所持有者為真槍,故足以使被害人張國成心生相當恐懼,被告陳文鏹、蔡岳庭共同持該把模擬槍威嚇被害人張國成,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張國成心生畏懼。核被告陳文鏹、蔡岳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無故以模擬槍共同恐嚇被害人張國成,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張國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上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及彈殼2 顆,為被告陳文鏹所有,業據被告陳文鏹供承在卷,且均係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蔡岳庭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