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明
王惟鑫
承育鼎
上列被告因湮滅刑事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偵緝字第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明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惟鑫、承育鼎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八行:車號二九五九—GH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車號二五九五號—GH自小客車。
2、第二頁第十四行:槍枝及制式子彈。
3、第二頁第十五行:竟仍共同基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第二頁十八行: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經過,見有多名男女在現場對跪在地上哭泣的黃秋榕辱罵,發現情狀有異,而上前盤查,陳思明、王惟鑫等人雖向巡邏員警稱現場有發生槍擊案,但仍佯稱槍枝、子彈遭開槍之人帶離等語。
(二)證據部分:
1、證人即當天持槍者黃水長、證人即當日在場目睹之沈怡儒、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日巡邏員警吳文傑、陳耀銘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本院刑事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筆錄)。
2、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循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惟鑫、陳思明、承育鼎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思明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經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思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擅將另案被告黃水長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所持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丟棄,事後為掩飾該犯行,拒不說明槍枝、子彈下落,以湮滅該刑事證據,對於犯罪案件之追查有嚴重之影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三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