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被告姓名年籍均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受理民眾報繳拾獲之制式子彈一顆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惟該案中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接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以觀,扣案之十顆子彈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其中四顆業經試射,已非違禁物。乃第一審判決謂該業經試射之子彈四顆,所剩餘之彈頭、彈殼仍屬違禁物,自有未合,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三、查本件扣案子彈一顆,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子彈一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後僅存試射後制式彈殼一顆扣案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990154424號鑑定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度保槍字第一六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既已經試射而部分滅失,所剩餘之制式彈殼一顆因已失其違禁性,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並非違禁物,則聲請人以違禁物得單獨沒收為由,聲請法院沒收實際上已部分滅失之制式子彈一顆,除事實上已屬不能外,另其因試射所剩餘之制式彈殼一顆,因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沒收,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