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劭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為八點九釐米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而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上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非法持有之,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衡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僅有7顆,數量非鉅,且未曾以上開子彈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試射剩餘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4顆,係屬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業已試射之子彈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上開子彈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無殺傷力,既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鑑 定 情 形 │ ├──┼────────┼──┼───────────┤ │ 一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4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徑8.9±0.5mm金屬│ │具殺傷力(餘3顆) │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 │ │子彈 │ │ │ ├──┼────────┼──┼───────────┤ │ 二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徑8.9±0.5mm金屬│ │具殺傷力(餘1顆) │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 │ │子彈 │ │ │ ├──┼────────┼──┼───────────┤ │ 三 │口徑0.380吋制式 │1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子彈 │ │具殺傷力(無剩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