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天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檢驗後共淨重壹點貳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藥鏟參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天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4之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7日9時5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黃天送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2包(驗餘共淨重1.272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2支、藥鏟3支及分裝袋1包,警方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天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取尿液名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4幀(警卷第5至13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藥鏟3支及分裝袋1包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然其前述92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起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檢驗後共淨重1.27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屬海洛因,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稽(偵卷第35至36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藥鏟3支、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