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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昇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101年度營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昇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昇總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月6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

㈠於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52巷33號住處,以放入電燈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7 號「龍銀電子遊戲場」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犯行。

㈡於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5年後之101年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國小」附近友人之車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昇總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與101年2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又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社區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0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101年1月30日晚上6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屬上述五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係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語,卷內除被告於警偵曾陳述係分別施用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1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6年1月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應論以累犯,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為有期徒刑3至4月,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為有期徒刑6至7月,尚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和」、「阿榮」之人,惟警方未因而破獲綽號「阿和」、「阿榮」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年6月1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10010527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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