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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孫淑玉鄭銘仁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育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舊刑事訴訟法第244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為實體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之情形,恐與法律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追加起訴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不得因追加起訴書已具備起訴格式,即視同起訴而逕予實體判決。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杜育森所犯詐欺案件,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起訴之詐欺案件,係屬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科收分案章戳各1 件在卷可按。惟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起訴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90 號收案受理後,已於102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等情,復有該案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考。茲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點,既係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90 號案件辯論終結之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規定不符,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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