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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志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9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顏志富國中肄業且無穩定工作,欲變賣零件材料以取得價金供己花用,竟竊取本件為固定寬頻管線所使用價值新臺幣5,630元之公共財產(含鐵架2片、螺絲34個、螺絲片23個),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一 │綿手套      │1雙 │顏志富│                                                      │
├──┼──────┼──┼───┼───────────────────────────┤
│ 二 │金屬扳手    │1支 │顏志富│                                                      │
├──┼──────┼──┼───┼───────────────────────────┤
│ 三 │黑色手提袋  │1個 │顏志富│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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