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蔡佳恩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對前開3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67號、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88號、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11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對前開3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