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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鄭博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盤查其交通違規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0號、88年度訴字第933號、89年度易字第51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年8月、5月(嗣經減刑為2月又15日)、4月(嗣經減刑為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盤查其交通違規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隨機行竊,且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台幣2千元,警卷第6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32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6日23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王文勇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30公尺),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於同日23時30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仁愛街口查獲鄭博文,並扣
    得上開電纜線1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博文之自白,(二)證人王文勇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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