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茂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茂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壹點壹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8行、第2頁第1行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5至4行所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持續犯意」,應更正為『持有』。
(三)證據部分增列: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21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經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現場搜索查獲照片1份(警卷第22-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合計1.15公克),均經檢驗無訛,前者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後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併為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