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