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妃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妃於民國97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之罪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52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3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1年7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嗣於101年7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巷0號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公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1年7月25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情,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5頁);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1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064號鑑定書1張在卷可按(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美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罪,甫於99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業如上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業已否認為其所有(偵卷第25頁反面),扣案分裝袋1包、削尖吸管3支、殘渣袋1個、葡萄糖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持有本件毒品所用、所得或預備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