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智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智謀輸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民國99年之前某時」更正為「99年間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條文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原第33條規定為「製造或輸入第五條第一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製造或輸入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輸入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所犯輸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動物用禁藥罪,原刑度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重而較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項之輸入第5條第2款動物用禁藥罪(檢察官誤載為第33條第1項,本院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賞魚用藥,助長動物用禁藥流通,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其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係觀賞魚用藥,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法治觀念淡薄,一時失慮而輸入未經核准之觀賞魚用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及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項
製造或輸入第4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輸入第5條第2款所定動物用
禁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