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50、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宏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顏宏任遺失之行動電話使用,復竊取被害人黃意涵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帳冊1本之皮包,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侵占之行動電話雖業據被害人顏宏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惟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述所竊取之皮包、帳冊均已丟棄、現金亦已花用殆盡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第11頁背面),迄未向被害人顏宏任、黃意涵道歉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1支,既非被告所有,復已據被害人顏宏任領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