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志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志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