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昭明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昭明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年、6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昭明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