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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昭明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昭明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年、6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昭明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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