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城中西街」,更正為:「城西街」,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刑罰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0.51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確認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電子秤等物,均與被告施用毒品無關,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