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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0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志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志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轉帳傳票上偽造之「陳天財」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汪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許,穿著類似村里幹事之衣著,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長榮花卉農場內,向員工黃雅婷佯稱其為當地村里幹事,要籌備贊助社區之愛心募款云云此不實事項,致黃雅婷陷於錯誤,代長榮花卉農場應允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要求汪志隆於長榮花卉農場轉帳傳票上簽收,汪志隆為使黃雅婷交付財物,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天財」之名義,於上開轉帳傳票上偽簽「陳天財」之署名1 枚,製作表示「陳天財」收受長榮花卉農場贊助社區愛心捐款5,000 元之私文書向黃雅婷行使之,黃雅婷不疑有他,乃將5,000 元交付與汪志隆,足生損害於「陳天財」及長榮花卉農場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雅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汪志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雅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核交字第2498號偵卷第4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籍詳細資料查詢單及轉帳傳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轉帳傳票偽造「陳天財」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表示「陳天財」收受長榮花卉農場贊助社區愛心捐款5,000 元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表示「陳天財」收受長榮花卉農場贊助社區愛心捐款5,000 元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向證人黃雅婷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以向證人黃雅婷表示其為當地村里幹事,要籌備贊助社區之愛心募款之詐欺行為,及向證人黃雅婷行使表示「陳天財」收受長榮花卉農場贊助社區愛心捐款5,000 元之私文書之行為,客觀上是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之犯罪故意所為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2 件詐欺案件,經㈡本院99年度簡字第90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本院99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㈢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0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法詐騙被害人而遭法院科刑處罰,其竟又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685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49 號案件偵、審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念甚堅,全然不知警惕,惡性重大,不宜輕縱,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僅2 萬1,000 元,尚有2 名分別19、18歲之女兒及83歲之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於長榮花卉農場轉帳傳票上偽造之「陳天財」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上開轉帳傳票為長榮花卉農場所有之記帳文件,本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01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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