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新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新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及罰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蘇新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61號
被 告 蘇新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惠於民國102年3月19日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
段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102年3月19日3時許,騎經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06巷前,不
慎撞擊電線桿,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由醫護人員抽
取蘇新惠血液檢驗結果,驗得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233.8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之數
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之供述、緊急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診斷證明書及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宛 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