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庭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庭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102年6月7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友人住處飲酒啤酒後」之記載更正為「於102年6月7日15時許起至15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友人住處飲用2杯威士忌後」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而提高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