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慶偉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停止強制戒治後,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刑罰部分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案件與其所犯強盜等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七年五月確定,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李慶偉於假釋期間,猶未知慎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錢櫃KTV包廂內,以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慶偉迭於警詢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刑確定。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