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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銘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家銘因犯竊盜等案件,本院前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許家銘因另案涉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開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南檢玲壬一0二執助四九九字第四二五0六號函附執行指揮書一紙(案號:一百零二年執助壬字第四九九號)在卷可稽,是被告許家銘原羈押原因業已因此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為計算實際羈押執行日期免生日後執行折抵之疑義,應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