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理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廖玉理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廖玉理與黃雄章為男女朋友,並於102 年農曆年前某日起同住在廖玉理之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廖玉理雖知悉黃雄章自搬家後起至102 年5 月初止,所接續搬運至其上開住處放置之大批女用化妝品、女性內衣、女性內褲、皮包、衣架等物,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部分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失竊之物品),竟仍基於即使收受及寄藏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黃雄章交付之部分女性內衣、褲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女用晚宴包,並將其餘物品藏放在其上開住處2 樓臥室房間內。嗣經警於102 年5 月13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廖玉理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大批附表一贓物欄、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失竊之女用化妝品、保養品、女性內衣、女性內褲、皮包、衣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住所查獲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85 ~288 頁,即含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所示贓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因為黃雄章在102 年農曆過年前在高雄遭詐騙集團詐騙,房子遭抵押,讓伊幫忙處理債務,才開始讓黃雄章同住在彰化住處,扣案之贓物均是黃雄章從高雄陸陸續續搬來的,伊不知是贓物,內衣、女用晚宴包是黃雄章給伊的,伊認為是黃雄章在高雄的女友的,所以伊不用,而其餘物品伊均未使用,口紅、粉餅都放在抽屜,用小袋子裝起來,伊沒有去看及翻,伊亦不知道封箱的部分是何物,封箱之SKⅡ化妝水上有伊指紋是因為之前黃雄章要使用,有拿該瓶化妝水讓伊看,伊與黃雄章放在桌上的按壓式該瓶SKⅡ青春露比對後告訴黃雄章是相同的,不要同時使用,後來黃雄章不知將該瓶化妝水拿去哪裡,因為黃雄章有在使用,云云。惟查: (一)黃雄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失竊之贓物,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陳有成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經警於102 年5 月13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含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所示被害人失竊之女用化妝品、女性內衣、女性內褲、皮包、衣架等物,業經黃雄章、陳有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查,此外,復有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供憑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依在被告臥室內扣得之贓物之分佈位置,新品內衣褲部分與被告自己之內衣相混置於同衣櫃內,在化妝台上則擺放資生堂之化妝保養品,在三門衣櫃內放置SKⅡ保養品之贈品,在三門衣櫃下方櫃內放置大批資生堂香皂,在床頭櫃內放置女用晚宴包(即附表二編號1 芳玉商行失竊之女用晚宴包)與自己之皮包放置在一起、在化妝櫃第1 層抽屜放置芳玉商行之白色圓形罐裝保養品、落地窗前地板放置以塑膠袋之衣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被告臥室平面圖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55 頁、本院卷二第27~28、34~42頁),觀諸上開贓物係分門別類擺放,部分與被告自己之同類物品擺放在一起,部分則擺放於衣櫃內明顯可見之地方,且依被告於本院勘驗搜索過程光碟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亦知悉其臥室內有上開物品存在,縱係以箱子放置之SKⅡ保養品,亦置放於被告隨手可拿取開啟之臥室內。而黃雄章為男子,並無購買大批化妝品、保養品、女用內衣褲之需求;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知悉黃雄章係作電器用品之二手貨買賣,顯見被告知悉黃雄章並非從事保養品、化妝品、女用內衣褲買賣;佐以被告及黃雄章均供述黃雄章因遭女子詐騙,其房子遭抵押,負有債務等情,足見黃雄章顯無經濟能力購買上開贓物囤積,然被告卻收受黃雄章交付之大量新品內衣褲及晚宴包,且亦知悉黃雄章將大量高價位之保養品、化妝品擺放於臥室各處,足見被告可預見上開物品是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提供其上開住處寄藏黃雄章所持有之贓物無疑。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扣案所得之新品內衣褲數量非少,且亦有被害人所失竊之內衣,有遺失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43 頁),且被告供稱並未購買黛安芬內衣、褲,然扣案之新品內衣褲即有合計5 件之黛安芬內衣、褲,另有顯然非屬被告可穿著之M 號之少女新品內褲一大批,且扣案之內衣雖為同品牌者亦有不同罩杯、胸圍(蔓黛瑪蓮、華歌爾有 75C 、75B ;蔓黛瑪蓮有70B 、70C 、75C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88 、289 頁)及翻拍照片可查,顯非單純一人所穿著之內衣褲,且非被告自己所有之內衣已達10件以上甚明,被告亦供稱有部分內衣褲非其所有,於整理時全部與自己之內衣褲折好、疊放在一起(見本院卷二第30頁),則被告既已整理並與自己之內衣褲疊放一起,顯可知悉黃雄章給予之內衣褲有上開情形,復參以被告與黃雄章為同居男女朋友,如黃雄章所帶回之大量內衣褲、晚宴包屬於黃雄章前女友所有,被告因嫌棄而不願使用,何以被告不僅未予丟棄,甚至將之與自己之內衣褲、皮包物品一同放置,是被告辯稱誤以為該等內衣褲、晚宴包係黃雄章前女友云云,顯不合常情。 2、扣案箱子內之SKⅡ化妝水(編號32-13 )上驗得被告之右環指指紋,有證人即承辦員警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 、9 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84、88頁、警一卷第447 ~451 頁),被告雖辯稱因黃雄章要使用而曾拿一瓶SKⅡ化妝水詢問而有拿起來與化妝台上之SKⅡ化妝水比對觀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是黃雄章要拿給伊使用,黃雄章放在化妝台上,伊有拿起來看,但是沒有使用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67 頁),足認被告前後辯解不一,顯難遽信。況黃雄章本身平常即有在使用保養品,並有使用SKⅡ化妝水(見本院卷一第120 ~121 頁),而被告本身則供稱因皮膚過敏不使用保養品、化妝品(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8 頁),則長期有在使用市售保養品之黃雄章竟不知悉該品牌化妝水之異同,而詢問不使用市售保養品之被告,此顯與常情相違,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3、又扣案贓物均放置於被告管理之臥室內,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部分物品係由被告整理(見本院卷二第31頁)。除被告辯稱封箱物之2 箱SK2 保養品外,其餘物品被告均看過所擺放之位置,被告於偵查中甚至亦供稱有詢問過黃雄章裡面裝什麼東西(見偵一卷第87頁);而黃雄章就附表二之多起竊盜案件均在凌晨期間為之,被告供稱有電話詢問黃雄章是否回來居住等語,然卻就黃雄章所帶回大量並將之分門別類放置於臥室內之女性用品竟視而不見,顯不符常情。 4、況附表二編號5 所示芳玉商行甫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為黃雄章行竊店內大部分化妝品、服飾、內衣高達約100 萬元,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黃雄章於案發當日凌晨6 時38分有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告表示要回來吃早餐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且黃雄章當日駕駛行竊用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至台中後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離開即返回彰化被告住處,並於同日與被告一同搭乘黃雄章駕駛之車輛自彰化前往高雄後,再搭統聯客運返回彰化,業據被告、黃雄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見警一卷第5 ~13、20、87~88頁),而被告住處內亦扣得芳玉商行所失竊共15種品項之化妝品、保養品(見警一卷第22~28、237 頁),顯見此部分失竊之贓物並非黃雄章一開始(102 年農曆年前)搬家即搬至被告住處所置放,足認黃雄章係於102 年農曆年後至102 年5 月間止,陸續將扣案贓物搬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收受、寄藏甚明,故被告辯稱係因黃雄章自搬家而誤認係黃雄章自己搬回之私人物品,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收受贓物罪、寄藏贓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收受、寄藏贓物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至黃雄章所竊取被害人李典芸之女用服飾為94年間,且竊取何美玲之女用服飾及皮包等物均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有關之贓物,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收受、寄藏李典芸、何美玲遭竊之贓物(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部分)。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贓物前科,品行非佳,與黃雄章同居期間,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收受並寄藏黃雄章所購買、竊得之贓物,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輕,自應受較重之刑事非難,又犯後仍飾詞矯辯,尚無全然悔意,僅部分物品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故買贓物之時間│贓物 │ ├──┼─────┼──────┼───┼───────┼─────┤ │ 1 │93年間 │臺南市歸仁區│陳金崇│93年間陳金崇失│資生堂夢思│ │ │ │「雅姿百貨行│ │竊後後之93年間│嬌粉條1組 │ │ │ │」 │ │某日 │ │ ├──┼─────┼──────┼───┼───────┼─────│ │ 2 │94年1月27 │屏東縣屏東市│陳昱生│94年1月27日後 │眼線筆1支 │ │ │日 │杭州街2之16 │ │某日之94年間某│ │ │ │ │號「順和百貨│ │日 │ │ │ │ │行」 │ │ │ │ ├──┼─────┼──────┼───┼───────┼─────┤ │ 3 │95年12月4 │新北市樹林區│謝麗娟│95年12月4日後 │眼線液1支 │ │ │日 │柑園街1段357│ │之95年間某日 │ │ │ │ │號「禾芯百貨│ │ │ │ │ │ │行」 │ │ │ │ ├──┼─────┼──────┼───┼───────┼─────┤ │ 4 │100年6月間│臺南市永康區│楊惠蘭│100 年6 月間後│眼線液1支 │ │ │ │大橋二街74號│ │之100年間某日 │ │ │ │ │「成展服飾店│ │ │ │ │ │ │」 │ │ │ │ ├──┼─────┼──────┼───┼───────┼─────┤ │ 5 │101年6月14│臺南市麻豆區│陳淑芬│101 年6 月14日│資生堂蜜粉│ │ │日 │光復路40號「│ │之101 年間後某│1盒、精華 │ │ │ │金瑞發百貨行│ │日 │液1瓶、化 │ │ │ │」 │ │ │妝水1瓶、 │ │ │ │ │ │ │面膜2盒、 │ │ │ │ │ │ │敷容蜜3瓶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時 間 │地 點│竊 取 之 財 物 │手 段│被 害 人│ │ │ │ │ │ │ │ │ ├──┼───┼────┼─────┼────────┼───────┼─────┤ │1 │黃雄章│101 年5 │高雄市路竹│寄賣之時岱企業社│持客觀上可供兇│周芳如 │ │ │陳有成│月18日 │區大社路 │女用皮包及衣服80│器使用之千斤頂│(收受之贓│ │ │ │ │102號「芳 │件、雅帝時裝公司│、斜口鉗、螺絲│物為女用晚│ │ │ │ │如精品社」│女用皮包及衣服 │起子,於左列時│宴包:警㈠│ │ │ │ │ │179件、長緹服飾 │間,先以斜口鉗│卷第113 頁│ │ │ │ │ │有限公司女用衣服│拆卸左列店家電│) │ │ │ │ │ │98件及芳如精品社│錶並剪斷電源後│ │ │ │ │ │ │衣服、皮包(數量│,以竹竿將監視│ │ │ │ │ │ │不明),價值新臺│器移開,再以大│ │ │ │ │ │ │幣1,761,083元 │型螺絲起子撐高│ │ │ │ │ │ │(見警㈠卷第111 │鐵門並以千斤頂│ │ │ │ │ │ │頁背面) │撐高鐵門,侵入│ │ │ │ │ │ │ │店內竊取左列物│ │ │ │ │ │ │ │品變賣。 │ │ ├──┼───┼────┼─────┼────────┼───────┼─────┤ │2 │黃雄章│101 年12│南投縣南投│精品女裝服飾178 │持客觀上可供兇│馬巧香 │ │ │陳有成│月11日凌│市民權街 │件、女性內衣及胸│器使用之千斤頂│(收受及寄│ │ │ │晨3 時許│186號「新 │罩、衣架(數量不│、鐵撬,於左列│藏之贓物為│ │ │ │ │珠百貨」 │詳),價值新臺幣│時間,至左列店│黛安芬內衣│ │ │ │ │ │100多萬元 │家,將電錶斷電│六件、衣架│ │ │ │ │ │(見警㈠卷第130 │,再以鐵撬撬開│18支,如遺│ │ │ │ │ │頁) │鐵捲門後,以千│失物認領保│ │ │ │ │ │ │斤頂將鐵捲門頂│管單見警㈠│ │ │ │ │ │ │開,侵入店內竊│卷第143 頁│ │ │ │ │ │ │取左列物品變賣│) │ │ │ │ │ │ │。 │ │ ├──┼───┼────┼─────┼────────┼───────┼─────┤ │3 │黃雄章│101 年12│臺南市佳里│精品女裝服飾500 │持客觀上可供兇│王姿惠 │ │ │陳有成│月26日 │區光復路 │多件及衣架,價值│器使用之千斤頂│(收受及寄│ │ │ │ │315號「都 │新台幣70多萬元 │、鐵撬,於左列│藏之贓物為│ │ │ │ │力服飾百貨│(見警㈠卷第157 │時間,至左列店│衣架1 批,│ │ │ │ │行」 │頁) │家後,先以竹竿│如遺失物認│ │ │ │ │ │ │將監視器撥開,│領保管單見│ │ │ │ │ │ │並破壞電錶阻絕│警㈠卷第 │ │ │ │ │ │ │供電系統,再以│113 頁) │ │ │ │ │ │ │鐵撬撬開鐵捲門│ │ │ │ │ │ │ │,再以千斤頂將│ │ │ │ │ │ │ │鐵捲門頂開,侵│ │ │ │ │ │ │ │入店內竊取左列│ │ │ │ │ │ │ │物品變賣。 │ │ ├──┼───┼────┼─────┼────────┼───────┼─────┤ │4 │黃雄章│102 年1 │南投縣竹山│SKⅡ化妝品、精品│持客觀上可供兇│葉行奇 │ │ │陳有成│月24日凌│鎮中山里橫│女裝服飾100 多件│器使用之千斤頂│(寄藏之贓│ │ │ │晨3時 許│街31之1號 │,價值新臺幣300 │、鐵撬,於左列│物為SKⅡ保│ │ │ │ │「奇麗服飾│多萬元(見警㈠卷│時間,以鐵樂士│養品、衣架│ │ │ │ │百貨行」 │第182 頁) │噴漆將左列店家│等,如遺失│ │ │ │ │ │ │門口2 個感應式│物認領保管│ │ │ │ │ │ │探照燈噴黑,再│單見警㈠卷│ │ │ │ │ │ │以鐵撬及千斤頂│第186 頁)│ │ │ │ │ │ │將鐵捲門頂起,│ │ │ │ │ │ │ │再以紅磚阻擋鐵│ │ │ │ │ │ │ │捲門落下之方式│ │ │ │ │ │ │ │將門撐起後,侵│ │ │ │ │ │ │ │入店內竊取左列│ │ │ │ │ │ │ │物品變賣。 │ │ ├──┼───┼────┼─────┼────────┼───────┼─────┤ │5 │黃雄章│102 年4 │臺南市楠西│化妝品、服飾、內│持客觀上可供兇│林靜玉 │ │ │陳有成│月16日凌│區中興路18│衣(數量不詳),│器使用之千斤頂│(寄藏之贓│ │ │ │晨2時 許│號「芳玉商│價值新臺幣100多 │、斜口鉗,於左│物為粉餅等│ │ │ │ │號」 │萬元 │列時間,以鐵樂│化妝品、化│ │ │ │ │ │(見警㈠卷第203 │士噴漆將左列店│妝水等保養│ │ │ │ │ │、204頁) │家門口2 個監視│品、衣架如│ │ │ │ │ │ │器噴黑,再以斜│遺失物認領│ │ │ │ │ │ │口鉗將電錶封條│保管單見警│ │ │ │ │ │ │剪斷,將電錶外│㈠卷第237 │ │ │ │ │ │ │殼取下,將封條│頁) │ │ │ │ │ │ │剪下,電錶整顆│ │ │ │ │ │ │ │拔除後,再用鐵│ │ │ │ │ │ │ │撬將門敲開,以│ │ │ │ │ │ │ │千斤頂將門撐高│ │ │ │ │ │ │ │約30、40公分後│ │ │ │ │ │ │ │,侵入店內竊取│ │ │ │ │ │ │ │左列物品變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