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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祥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主文

方祥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所載:「於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補充並更正為:「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3月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祥祿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於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未致各該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同案被告林豐毅涉案部分,俟渠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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