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評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45 、346 、347 、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評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某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第1 次交付合作金庫林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資料予「阿風」時,阿風分別對告訴人吳國豐、蔡連財、陳建安等3 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其中吳國豐並未匯款,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阿風」觸犯2 次恐嚇取財既遂、1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 次交付帳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次行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仍非法提供他人帳戶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第1 次交付帳戶造成被害人蔡連財、陳建安受有損害,另吳國豐則未匯款,損害金額共新臺幣10060 元,第2次交付帳戶造成被害人周耀輝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新臺幣3070元,而被告2 次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分別取得10000 元、50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衡量其並無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2 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關於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得否分期付款之說明: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但易服社會勞動,【須經執行檢察官之許可】。申言之,本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被告得入監執行徒刑,或易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亦得經執行科檢察官同意而服社會勞動(4 個月即120 日,120 日×每日6 小時=720 小時)。至於【易科罰金得否分期付款、如何分期,亦須經執行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第346號
第347號
第348號
被 告 黃聖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評明知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
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01 年9月4日後2、3日,
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於101年9月
4 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林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
年男子。黃聖評另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同年9
月14日後2、3日,再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於101年9月14日
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林園簡易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林園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嗣「阿風」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依據所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㈠於101年9月13日11時
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國豐,向其恫稱:需匯款贖鴿等語,
並提供上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要求吳國豐匯款6030元
至該帳號,吳國豐雖未匯款,但仍因害怕鴿子遭殺害,心生
畏懼而報警處理;㈡於101年9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蔡
連財,向其恫稱:需匯款贖鴿等語,蔡連財因害怕鴿子遭殺
害,因而心生畏懼,為取回其所有之賽鴿,即於101年9月17
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匯
款405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內;㈢於101年9月17
日1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周耀輝,向其恫稱:需匯款贖鴿
等語,周耀輝因害怕鴿子遭殺害,因而心生畏懼,為取回其
所有之賽鴿,即於101年9月1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 ○00號善化農會茄拔分部,匯款3070元至上開
陽信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內;㈣於101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建安,向其恫稱:需匯款贖鴿等語,陳建安因
害怕鴿子遭殺害,因而心生畏懼,為取回其所有之賽鴿,即
於101 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七股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6010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林
園分行帳戶內。嗣吳國豐、蔡連財、周耀輝及陳建安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國豐、蔡連財、周耀輝及陳建安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善化分局及佳里分局移送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
豐、蔡連財、周耀輝及陳建安於警詢時證述遭恐嚇取財之供
述,並要求渠等將錢匯入被告本件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合庫
銀行林園分行及陽信銀行林園分行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蔡連財、周耀輝及陳建安提出之匯款單據3 紙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林園分行101 年10月16
日一林園字第00023 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合庫銀行林園分行101 年10月23日合金林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林園分
行101 年9 月26日陽信林園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綽號「阿風」之
人係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向告訴人蔡連財、周耀輝及陳建安
恐嚇取財既遂,並向告訴人吳國豐恐嚇取財未遂,「阿風」
所為已成立共同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嫌。
㈡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
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在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於知悉帳戶有異常提領情形後
,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代犯罪集團提領款項,其
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嫌
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聖評所幫助之正犯,對告訴人蔡連財、周耀輝及陳建
安為恐嚇取財犯行,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對告訴人吳國豐
為恐嚇取財行為,惟告訴人吳國豐並未交付財物,係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而被告係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
所為係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既遂罪、第346 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被告先後2 次交付帳戶,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至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五分局移送意旨認
被告涉犯竊盜、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蔡連財等遭恐嚇後,匯款至被告申辦帳戶為其主要論據,然
此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擄鴿、恐嚇犯行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或有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
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犯意聯絡之情形。此外
,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擄鴿及曾對告訴人
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是移送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詹 尚 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