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民眾報案指稱楊明學等人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聚集喧嘩,員警乃前往查看,當場查獲楊明學正施用毒品,並扣得分別置於臥室矮桌、床上之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1371號、101年度易字第868號、101年度簡字第2062號、101 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6月(均尚未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重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殘渣1包(因檢體量微,無法計算其驗餘淨重),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5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偵卷第20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份,因已滅失,自毋庸一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2組,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同時表示拋棄(偵卷第17頁背面),惟該些物品既已扣案,被告之自由處分權利即受限制,縱其陳明拋棄之意旨,仍不改變該些物品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性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